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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产品要合规 售后服务放首位

  一、纠纷概要
  张某反映,其为某期货公司客户,销售人员多次以额度紧张为由向其推介某资管产品,张某便于2022年9月购买该资管产品合计300万元,封闭期半年,开放日为2023年2月。2023年1月,张某向期货公司提出拟于产品封闭期满后的第一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后因期货公司递交退出申请时间有所延误,导致无法赎回。期货公司为解决问题便采取违约退出的处理方式,最终将赎回款项划转至张某账户。张某表示虽然钱如期到账了,期货公司也主动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赎回费,但他认为实际上本人并没有违约,期货公司的做法会对其个人征信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因此向中证广东调解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申请调解,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主要争议
  期货公司销售人员在推介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期货公司采取的违约退出处理方式是否会对张某个人征信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调解过程
  工作站调解员介入后,期货公司反馈,公司是在开放日当天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客户退出申请的,根据合同约定“退出申请日为:以退出开放日为基准日提前1-5个工作日”,因此公司提出申请赎回的时间有延误,导致张某无法按时赎回。事后,张某多次向公司强调赎回资金必须在2023年2月15日到账。公司为保障资金能够准时到账,经与张某、管理人多次沟通后,才采用了违约退出(即资产委托人申请在合同约定的退出开放日之外的日期退出)的处理方式,且违约退出费用由公司承担,并非张某所说的未经其允许擅自采用该方式。此外,公司已与管理人再三确认,违约退出事宜不会对张某的个人征信造成影响。
  随后调解员又耐心倾听张某对事情经过的补充说明,进一步了解到张某的心结在于:一是所签署的产品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虽然期货公司已多次表明根据现行规定该条款已失效,但其仍是不放心。二是期货公司曾就违约退出事宜要求其签署《和解协议》,承诺后续不得就违约退出事宜主张任何权利,张某对该做法强烈不满。三是期货公司销售人员曾采用“额度紧张”的说法向其推介该产品,事后向管理人确认该问题,管理人表示并无此事,因此认为期货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
  为此,调解员针对张某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了核实。首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5月发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中第二十五节“违约责任”已将“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内容删除。张某于2022年9月购买产品,但签署的产品合同仍保留上述内容,是因为公司未及时更新合同内容。
  其次,调解员查看了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销售人员在沟通时曾有“产品额度非常紧张,这个月会有一些额度出来”的表述。调解员向公司指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产品时,禁止使用‘欲速从购’‘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因此销售人员在推介产品时使用“产品额度非常紧张”的措辞违反上述规定。对此,期货公司承认在推介产品的过程中存在问题,表示会尽快对涉事员工进行内部问责。
  在调解员的沟通和协调下,张某消除了对合同约定的顾虑,期货公司也就违约退出的处理方式及推介产品的不当表述向张某表示了歉意,并给予一定补偿,最终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调解协议,本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四、案例启示
  一是期货公司在代销过程中应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如实说明产品的重要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切实做到合法合规推介产品。同时,重视合规管理工作,做好合同审查,定期梳理完善公司现行制度和业务流程,强化内控情况的审查,及时弥补内控薄弱环节,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的责任意识和操作技能,减少业务差错。此外,在处理客户问题时,应将心比心,从客户的角度去看待问题,若自身存有过失,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主动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投资者应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投资判断能力,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花言巧语,尽可能主动了解产品的重要信息,如运作模式、投资标的及投资风险等,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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