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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投保机构在调解程序中的作用

蒋惠岭 同济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院长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论坛主办方邀请我参加第三届投服论坛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进程的推进,对证券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越来越成为各界关注的重点。近年来,对中小投资者的立法保护体系日益完备,司法保护方式不断创新,行政保护机制全面升级。其中,调解机制的发展已经成为最亮的亮点之一了。 

关于如何发挥投保机构在调解程序中的作用问题,下面我结合亲历司法改革工作,以及平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观察研究在这里谈四点意见,与各位交流、分享。 

一是发挥角色优势,协助做好顶层设计。 

我国的投资保护机构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可替代的专业优势和角色优势,它的代表性、中立性、权威性、全面性都是最宝贵的资源。虽然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有一些创新,但是在调解组织体系、受案范围、调处方式、调解规则、调解员资质、赔付标准、经费保障等方面仍然缺乏统一性。 

在当前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特别需要投保机构密切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二十八字的社会治理体系,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吸收改革试点的成功经验,放眼长远,精心研究,提出关于我国证券期货业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调解机制的五年或十年发展规划。 

二是完善调解程序,实现调解规范运行。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建立了证券纠纷的调解机制,各个调解组织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调解程序。在当前我国调解制度迅速发展、外国调解服务扩张渗入的背景下,确保调解程序的科学性、公正性、便捷性显得尤其重要。调解是一种法律服务,也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与法院诉讼相比,调解也被戏称为“二等司法”或“二等正义”(Second class justice)。尽管正义不是调解制度追求的唯一目标,但正义依然是调解的生命,只是它未必属于法律的正义,而是一种量身定制的正义、经济便捷的正义和“双赢”的正义。 

要实现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平的调解程序不可或缺。调解机构的中立性有没有保障,调解过程中如何推进程序顺利进行,调解员如何处理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调解保密原则是否落实到位,调解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能否适应调解工作的要求等等,都是投保机构在完善调解程序方面应当关注的问题。即使目前无法形成统一适用的调解程序,至少可以建立一套调解程序指南,或者调解示范规则,为各种调解机构提供参考依据。 

三是巩固枢纽地位,做好内外协调衔接。 

从某种意义上说,投保机构承担着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者、协调者和促进者的角色,特别是调解机制的对外衔接工作。相关法律、政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经规定了投保机构与其他机构的很多对接机制,包括调解与诉讼和仲裁的对接,与监管部门、市场主体之间的协作,与稽查执法条线配合等。同时,投保机构还要调动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积极性,督促它们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提高它们的合规管理水平。 

这里要特别提到的是如何做好“调解与诉讼”的对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已经赋予投保机构大量的显性或隐性的职责。例如,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以适应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要求;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赋强公证;调解协议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调解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与诉讼实现无缝衔接;在依法对未涉诉纠纷实行调解前置的基础上,对于涉诉纠纷也鼓励探索建立调解前置机制;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固定当事人已经没有争议的事实;实施“示范判决+纠纷调解”机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纷效率这些工作的完成,都离不开投保机构的艰苦努力。 

四是加强调解培训,提升纠纷解决能力。 

在调解机制完备、调解程序健全之后,调解员的素质和能力便成为关键因素。在目前我国调解员水平和能力还难以适应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服务需求的背景下,投保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资源丰富、号召力强的优势,建立调解员业务培训制度。随着国际上纠纷解决服务竞争越来越激烈,投资者对调解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更需要投保机构认真、系统地研究如何加强调解员培训,如何提升调解能力。因此,投保机构应当按照正规化、专业化、国际化的要求,从中国国情出发,参考国际标准,组织调解员培训,提高调解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为调解员提供工作指南,制定严格的职业道德准则,确保调解员的中立性。其实,调解培训自身也是一项专门性很强的工作,绝非一般的经验交流,需要有专门的团队、师资和培训方法予以支撑。 

基于以上四个观点可以看出,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广阔的前景,投保机构在构建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当然,调解事业的发展最终还是要依靠调解的公信力,还是要落在调解能力和调解程序的“实力”上。只有尊重乃至敬畏调解工作自身的客观规律,投保机构才能在调解机制中找到自己的正确位置,赢得自己的良好声誉,最终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需求 

以上是我主题发言的全部内容,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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