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时间:2024-03-27 来源:天津证监局
来源:天津证监局
2024年3月6日,证监会主席吴清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记者会上表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监会工作核心任务,没有之一”,旗帜鲜明地体现出金融监管工作将围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开展,以投资者为本,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进一步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和信任。
那么,期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又该如何执行监管政策,切实维护好交易者[①]的合法权益呢?
下面小编带大家从案例中学习,期货公司的交易者权益保护之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一、诉讼案例介绍
2022年3月,小李在甲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开户时,小李接受了风险承受能力评测并填写了在线回访问卷;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等一系列开户文件。
甲期货公司提供的开户见证视频中,小李确认是本人自愿到该公司开户,《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其本人自主独立完成且真实、有效,不存在经办人员或客户经理对其诱导误导欺骗等可能影响问卷结果的情况。
甲期货公司开户专员告知了小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4级,适配R4级以下(含R4级)的产品或服务。
小李开户后于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频繁买入卖出,截至2022年9月,账户总计亏损17万元。
2023年1月,小李向法院起诉称:开户前甲期货公司员工以高回报为由诱导其开户;开户时自己从未涉及期货交易,完全没有期货交易常识,甲期货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签订《期货交易合同》时,甲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未提示期货交易风险,请求甲期货公司赔偿其全部期货交易损失17万元。
争议焦点:甲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小李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小李申请开立期货账户时,甲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其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小李签署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开户文件的事实,可以证明甲期货公司已经向其告知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甲期货公司开户专员告知了小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及适配的产品和服务。
小李主张甲期货公司诱导其开立期货账户、对其未进行交易风险提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小李主张甲期货公司对其期货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我们关注到,2023年各地证监局针对部分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瑕疵出具了监管罚单,例如:2023年11月2日,A期货公司因未按公司制度完整、准确保存客户适当性测评资料,且客户适当性测评材料存在涂改情形;未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被当地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2023年12月8日,B期货公司因其分公司存在部分从业人员引导或要求客户在开户环节修改《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影响风险测评结果,被当地证监局责令改正。
对比诉讼程序和监管案例,我们发现诉讼程序中,法官更多关注的是期货公司“有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在行政监管中,监管机构通常关注的是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好不好”。
那么从法律层面来看,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该有哪些呢?
二、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制度体系
《期货和衍生品法》对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为期货公司开展适当性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②]:Ⅰ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Ⅱ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Ⅲ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期货和衍生品法》中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基本一致,均包含“了解客户、告知风险、产品客户匹配性相适”三个维度。《期货和衍生品法》中适当性内容的规定,为法院和期货公司在诉讼中针对交易者主张的“期货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诉求,提供了较明确的裁判思路和举证思路。
正如本文诉讼案例中法院也是从“了解客户、告知风险、产品客户匹配性相适”三个角度说明了甲期货公司依法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与《期货和衍生品法》对适当性义务的规定类似,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对“了解客户、告知风险、产品客户匹配性相适”内容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要求,例如第六条规定了了解客户信息的内容和范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划分产品的风险等级,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风险告知的内容等。
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交易所自律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均有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和内容,这些制度和《期货和衍生品法》一起对适当性制度的规定,明确了适当性制度的内容,期货市场也形成了多层次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
三、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司法案件中,法官以“期货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交易者遭受损失,且二者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为裁判依据。“未尽适当性义务”体现为“对客户了解不充分、未有效告知客户产品风险[③]、为交易者提供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三个方面。
民事责任上,期货公司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期货公司承担交易者信赖利益的损失。
行政责任上,此前,对于期货公司适当性管理违规行为多为出具监管措施函,《期货和衍生品法》则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行政责任,加重了违法成本。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违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注意事项
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具有专业程度高,风险收益复杂等特征,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构建了交易者进入期货市场的第一道防护门,对交易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也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期货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需要“从严从紧”理解和执行,在最大程度保护交易者权益的同时,降低涉诉、行政处罚风险,具体来说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依法开展适当性工作,保护交易者权益
宏观上,需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设定的义务框架,履行“了解客户、告知风险、产品客户匹配性相适”三方面义务;微观上,需依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等制度、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内部制度,开展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做好适当性工作留痕,维护自身权益
一方面,需根据制度要求做好适当性工作留痕,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要求,期货公司开展适当性工作,对于了解的客户信息、告知客户风险情况、告知客户其风险等级及匹配的服务均需要做好留痕管理,包括纸质资料和录音录像资料[④]。若未按规定做好留痕工作,需依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⑤];另一方面,从司法程序角度看,诉讼过程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适当义务的举证责任方为期货公司,加强适当性工作留痕管理也有利于为期货公司在诉讼和监管处罚提供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三)加强员工培训,提升对适当性工作的重视程度
期货公司应加强员工开展适当性工作规范性培训,提升其合规展业的理念,开展适当性工作时,不得有诱导、涂抹、偷懒等违规行为;也要提升员工对适当性工作的重视度,了解适当性工作对于保护交易者权益、维护自己和公司利益的重要意义。
当然,说完了“卖者尽责”,也得说说“买者自负”。交易者也要客观评估自己,审慎决策期货投资,同时履行相关义务。
交易者要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这也是《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第二款[⑥]对交易者的要求,交易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真实信息的,期货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因此交易者在开户时应配合做好适当性工作。
更重要的是,交易者在签署风险告知书时,需确保自己了解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客观评估自己风险承受能力,在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投资。
[①] 本文内容以期货市场为主,均以《期货和衍生品法为准》为准,将投资者改为交易者。
[②]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③]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有效告知客户产品风险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期货公司不能仅以交易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④]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风险告知)、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⑤]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⑥]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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