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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达易盛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持续提起与调解的应用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 

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公司)及其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等12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调解方式审结。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该案是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我国的第二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也是中国证券集体诉讼调解第一案,这三个特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作为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泽达易盛案是在科创板试点发行注册制上市的较早批次的企业,近期监管机构对科创板虚假陈述做出处罚的企业除了泽达易盛,还有紫晶储存,体现了注册制绝不是“放任不管”,不是谁想发就发,想发多少发多少。注册制需要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严惩不贷,对欺诈发行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更加严厉。泽达易盛被提起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体现了“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的选案标准,威慑力强大的诉讼用于科创板虚假陈述首批案件,旨在震慑与阻却后续违法者。 

其次,泽达易盛案是我国的第二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药业案是我国的第一起案件,有里程碑的意义,业界对这类诉讼能否持续提起十分关注。第二起案件的提起与结案,表明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可持续性。威慑效果的实现,不仅是高额的赔偿金,还需要有一定的诉讼提起率,才不会让违规者抱有侥幸心理。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核弹级”的效果,需要持续提起,也不宜大面积使用,投保机构的选案标准很重要。“可持续的提起”是该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有生命力的基础,建议后续提高案件的提起频率,从三年办两案,到一年一案或更高的频率,实现诉讼的常态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作为司法救济的重要方式,不能依赖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更多的诉讼需要通过其他诉讼方式来共同实现,如律师通过市场征集投资人提起诉讼、示范诉讼等。 

另外,作为中国证券集体诉讼调解第一案,调解结案是泽达易盛案的重要特点。美国的集团诉讼和解结案占据了约80%的比例,主要原因在于结案的速度快,司法资源消耗少,但由于美国制度内生性原因,赔付率极低,为1-6%。泽达易盛案的调解协议,各责任主体将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2.8亿余元进行全额赔付,由投保机构代表的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单个投资者最高获赔500余万元,人均获赔3.89万元。可见,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证券集体诉讼中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并且在该案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提出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并在第18条至第21条对调解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也规定了调解的程序。这些规定为调解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泽达案投资人通过调解可使投资者更快实际获赔,调解协议约定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向全体原告投资者支付赔偿款,赔付效率大大提高。如继续诉讼,需一审判决,如有当事人上诉,需二审裁判生效后方可赔付执行,时间将大大延长。 

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调解中,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投保机构需将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事宗旨。我国公益机构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是区别于美国制度的一大亮点,可以有效规避滥诉等美国集团诉讼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问题。投保机构作为公益机构,不收取费用,与其合作的公益律师提供公益服务,将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行事宗旨。(2)调解制度设计的民主考量: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异议与二次退出。调解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处分,调解结果都对投资人的权利有重大的影响。投保机构与被告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后,可通过网络、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征求投资者意见,泽达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召开了异议投资者听证会,2名异议投资者到庭,其他异议投资者首次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定向观摩听证会直播。该案投资者异议意见主要涉及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结果及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扣除等问题,在法庭主持下,代表人与被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异议问题进行了解释,法庭对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释明。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制作了调解书。(3)为投资者提供“二次退出”选择权。如果异议投资者对调解协议草案不满意,可在法院通知的退出期内向法院书面提交退出调解申请,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赋予投资者“二次退出”的选择权体现了调解的程序民主。(4)对调解的监督。由于调解是代表人对全体投资人实体权益的处分,需要一定的监督机制。第一,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通过法院的监督保护未实际参与诉讼的缺席集团成员利益。法院对于协议的审查应当为实质审查。第二,调解结果应上报证监会予以备案,从监管机构层面对其进行监督。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的第12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重要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案件结案后进行专项报告。调解属于诉讼中的重大事项,应向证监会备案并接受监督。第三,调解程序中可公开事项的披露。调解协议是不需要公开的,但是由于特别代表人诉讼代表的所有适格投资人的利益,人数众多,所以需要投保机构和法院披露可以公开的程序与事项。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舆论的监督和声誉机制都将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 

综上,泽达易盛案是首例对注册制上市企业的欺诈发行民事诉讼案件,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应用体现了注册制下严厉的事后监督与追责机制,重在实现对市场违规行为的威慑与阻却作用。该案中调解制度的应用,增强了结案和民事救济的效率,也为今后调解在证券集体诉讼中的应用探索了路径。通过完善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促进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为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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